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启东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启东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启东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南通市人才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实现个人工作单位或地区的变动;流动的形式包括通过人才市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政府人事部门指导、商调、辞职、辞退、兼职、停薪留职和自动离职(除名)等方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人才向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向急需的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吸收人才、使用好人才。
第六条 市人事局主管本市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承担人才流动的服务工作,受人事部门委托,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在内的人才流动体系。
第八条 市人才市场提供中介服务的主要范围有:
(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从事职业介绍;
(二)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人才测评;
(三)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培训;
(四)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人才就业指导、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及人事档案管理、人事代理、人才招聘广告审批事项;
(五)提供人才交流场所。
第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在全市范围内或出市招聘人才的广告以及在市级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市人才服务机构审核。
市外来本市招聘人才的广告,其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由本市人才服务机构审核。
第三章 人才引进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引进,是指本市以外人才通过调入、借用、聘用、兼职等形式的引进。
第十一条 人才调入的主要对象是本市紧缺急需、单位需要、45周岁以下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凡符合上述条件引进的人才,其配偶可随迁或随调,其未成年子女(15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在校生)可随迁。
另有政策规定或确有特殊才能或已取得突出成果的人才的调入,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引进人才的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认可,用人单位聘任时不受指标的限制。对紧缺急需的人才,用人单位可低职高聘;贡献突出的, 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人才以借用、合同聘用、兼任职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自办或联办企业、合作攻关、培训讲学等方式支援和参与启东建设。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的报酬,可根据其表现和所创造的经济、社会效益,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重奖。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
(四)通过查询人才供需信息择人、择业;
(五)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由人才服务机构鉴证。
第十七条 个人因流动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应提前30天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单位同意后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在90日内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人才服务机构可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类无主管部
门企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任用合同(包括辞职、辞退)以及被单位按自动离职或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办理离岗手续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
不移交的,市人才服务机构可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用人才;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接收非本市需要的擅自离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
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的20%的比
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
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异地流动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要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流入本市的人才
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向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提出书面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
理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人事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或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和开展虚假职
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人事部门要及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
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
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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