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汉市人才中介机构许可统一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为行政相对人服务,加大监管工作方式创新力度,提高办事效率,按照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和推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依法受理武汉市人才中介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由局流动调配处对外统一办理,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咨询、受理、告知、传递、督办、送达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局流动调配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履行义务,对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转递的材料或问询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办理或答复,并及时督办提醒。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工作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书面办理的,应当书面办理,并要求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收,注明签收人姓名和签收日期。 第五条 本制度由流动调配处按照本局的职责划分,在其权限范围内统一组织实施,负责该项行政许可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市局有关处室及各区人事行政部门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二、武汉市人才中介机构许可办理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步骤,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定期限,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法》、《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在本局从事下列活动,依法应当向本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㈠ 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㈡ 组织智力引进、输出; ㈢ 举办人才交流会; ㈣ 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行政相对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承担。 第三条 本局流动调配处负责咨询和办理第二条所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并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㈠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帮助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㈣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符合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条件的,需报本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在该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将延期理由及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或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按照有关听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送达方式以直接送达为主,也可以委托送达。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本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调配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请分管副局长依法审查后,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手续。有关行政许可被撤销、注销后,应当书面通知原被许可人。 第十三条 本局办理的行政许可决定、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材料,必须收集归档备案,作为执法评价、考核、监察的依据。 第十四条 流动调配处应当就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联系电话,制订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程序及须知,并免费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五条 本局制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具体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之外增设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负担的其他条件、其他程序。 第十六条 本局流动调配处实施行政许可和组织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不收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费用。 第十七条 本局局长对全局行政许可工作负有指导监督责任,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提高办事效率。 流动调配处对获得本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要建立电子档案,对其有关事项的变动情况,要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流动调配处负责实施。 三、武汉市人才中介机构许可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许可工作的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促进本局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按照亲民、便民、服务、高效的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依法向本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或咨询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服务,有问必答,耐心说明,及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的,必须一次性告知,不得增加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往返负担。 第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下述内容应当确定适宜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㈠ 申请人要求说明解释相关内容,即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㈡ 告知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以及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不能亲自提出申请的,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㈢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㈣ 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并说明理由。 ㈤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㈥ 审查申请材料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㈦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㈧ 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需要检验和鉴定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四条 流动调配处应当公布本处室办公电话,以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咨询联系或投诉。 第五条 本制度由流动调配处负责实施并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告知义务。 四、武汉市人才中介机构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确保监管的连续性,预防违背法定许可条件规定的行为发生,维护良好的人才市场秩序,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对下述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行为,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加强监督检查。 ㈠ 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㈡ 组织智力引进、输出; ㈢ 举办人才交流会; ㈣ 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 本局对辖区内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有权对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局根据规范市场秩序需要,确定适宜的监督检查方式,如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自查或抽查、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突击检查或例行检查、随机检查或有因检查等。 第五条 监督检查要目标明确,有的放矢,根据检查目的和检查标准,事先拟订计划,科学安排。流动调配处检查计划报部门负责人批准,重大事项的监督检查,须报分管副局长决定后实施。 第六条 对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事先发出执法检查通知,并留给受检单位必要的准备时间。 要求紧急查办、突击检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方能进行,并不得妨碍受检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查看现场、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书面材料、个别谈话调查、召集有关人员座谈会等形式,履行监督职责。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受理单位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书面记录,并可同时摄影摄像(法律法规禁止摄录的除外),连同处理结果,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 第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现场改正或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行政许可证;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则移交稽查处理。对限期改正和受到行政处罚的受检单位,必要时应进行复检。 第十条 对第二条所涉及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单位信誉差、存在问题较多、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受检单位,应当适当增加检查次数,加大监督力度,督促整改到位。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受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流动调配处依法制定有关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并结合上级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应当结合许可证件的核发、换发工作,实施有关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监督、规范与热情服务并重,文明执法,廉洁办事。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㈠ 办理不符合法定要求或擅自脱岗离岗、对申请事项推诿、拖延、怠慢,引发投诉、复议、诉讼、损害本局社会形象的; ㈡ 借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㈢ 在接受行政许可咨询或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不履行告知或不当履行告知义务的,或态度生硬、冷漠、刁难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 ㈣ 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乱作为或由此引发投诉、复议、诉讼,造成负面影响的。 五、武汉市人才中介机构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充分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㈡ 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㈢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本局组织的行政许可听证不得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由流动调配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处长若为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审查人员,须授权其他负责人),由法规处派人参加,局长视情况并指定本局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流动调配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工作。听证组成人员人数为奇数。 听证主持人在组织听证时,应当另行指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申请听证事项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具有下列职责 ㈠ 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㈡ 决定听证的中止或终结; ㈢ 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㈣ 就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㈤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材料; ㈥ 维护听证秩序,劝阻或制止干扰听证的行为; ㈦ 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听证意见。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审查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申辩权、举证质证权,同时负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遵守听证秩序的义务。 第九条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七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事由。 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收到听证申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㈡ 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进行陈述申辩; ㈣ 审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质证和辨论; ㈤ 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㈥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向本局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本局负责人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流动调配处负责组织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