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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更改劳动合同无效
www.job177.com      加入时间:2004/3/7
我们三人是某公司的职员,2001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当时我三人分别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薪金分别为5000元、4000元和2000元,并共同作成组成多媒体技术部开展工作。”2001年10月5日公司因经营的原因下发了一个工资调整的通知,规定每月给我三人发放原合同约定薪金的40%,其余部分根据业务状况,实际考核后核定,此通知于下发日开始执行。当时我三人均明确提出异议。但是按照这个40%标准发了两个月后,2001年12月6日,公司以我三人迟到、旷工为由,将我们辞退,并扣掉了我们当月应当领取的“40%的工资”。 
    
    请问:1、单位这么做对不对?2、单位下发的“通知”有没有效?3、单位辞退我们的行为对吗? 4、这样被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要求赔偿吗?5、我们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补发扣发的工资? 
    
    律师解析: 
    
    1、用人单位擅自单方变更了劳动合同,是不对的。违反了《劳动法》中的自愿原则。 
    
    2、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因此其变更应得到双方的认可。该公司在为取得三位当事人的同意之前单方面作出的变更通知是无效的。 
    
    3、因迟到、旷工等原因应当属于处罚的条件,但是俗语说“罪不致死”的意思就是,即使有这样的原因也要看是否要用扣除一个月的工资来处罚,其依据应当是《公司劳动纪律手册》。但是这仅是我个人的观点,如果手册中有明确的规定,合同中的约定也明确的,那么单位是可以这么做的。但是即使手册中有这样的规定,我个人认为也属于“处罚过重”。本来解除劳动合同就已经是一种处罚了,再扣除工资不是双重处罚了吗?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员工没有严重失职、重大违法违纪的情况下,通常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该员工。 
    
    4、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5、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你们三人每人除补足工资外,均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但是,主张权利的时间发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因你们的陈述不够详细,故无法推算具体时间。 
    
    
    
    律师提示: 
    
    这里注意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此案例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起权利被侵害之日,所以应当从通知下发之日起10月5日开始计算,避免等到辞退之日的时候,超过了六十日的,上次被侵害的权利(指降低工资)已经不能得到支持了。而只能就辞退的事由提起劳动仲裁了。因为,“降低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虽说都是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但从法律意义上讲是两种法律关系。
文章编辑:Job177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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